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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卉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3月9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陳卉新臺幣125,901元,且資方應於115年3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癒善糧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煥基為清算人,此有115年3月10日癒善糧公司變更登記表、115年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應以張煥基為癒善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15年3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5,901元,且相對人應於115年3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人,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