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于安萍

許智雲林宣翰劉碧華林彣芳楊美琴林旻臻黃素芬施麗美林彣樺羅雅文羅雅月毛美璇兼上列13人共同代理人 高慧真相 對 人 金義合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河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各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勞工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並經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仲裁和解筆錄之和解方案內容,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395,602元(明細如附件),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仲裁會議出席簽到簿、仲裁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共給付2,395,602元予聲請人成立和解(明細如附件),而相對人既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