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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謝依樺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2萬93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成立調解在案,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5年8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2萬9379元(包括115年5月、6月、7月薪資、資遣費等),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