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杜語萱相 對 人 郭佳豪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及加計法定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兩造合意就本爭議案工資差額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和解,分115年8月20日及同月31日二期匯款,每期匯入1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SnT數位存款明細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