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羽彤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8月12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3,52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第2項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5年8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13萬3,522元,一次匯入聲請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依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項「請資方應儘速依法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繳納勞健保費」,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該調解方案未記載確定金額,其內容未能特定、具體、明確,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