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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吳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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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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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淑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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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立煒

鄭重宇蔡政利王順弘兼 共 同代 理 人 郭芷琳相 對 人 松于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濤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四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2.勞方(即聲請人)請求資方公司(即相對人)給付柳惠英等49人薪資1,681,748元、資遣費7,530,321元,總債權9,212,072元。【松于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115年09月07日前,一次性匯款至柳惠英等49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9月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及第3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兩造於115年9月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松于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5年9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等49人如松于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所載金額,並匯至聲請人等49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9月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