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佳萍
蔡家琦黃雅玲李相誼胡依婕
徐載欽林敬喬黃暐晴許純凉鄭詩珊林秀娥
鄭彧歆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佳萍新臺幣582,870元、聲請人蔡家琦新臺幣482,420元、聲請人黃雅玲新臺幣442,616元、聲請人李相誼新臺幣419,620元、聲請人胡依婕新臺幣513,842元、聲請人徐載欽新臺幣439,062元、聲請人林敬喬新臺幣242,952元、聲請人黃暐晴新臺幣784,671元、聲請人許純凉新臺幣527,456元、聲請人鄭詩珊新臺幣257,806元、聲請人林秀娥新臺幣683,489元、聲請人鄭彧歆新臺幣432,19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不料相對人未將約定之首期分期金額於同年9月15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金融帳戶,依調解方案第一項第1至12點之約定,調解方案所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