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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廖宥菘

曹景琇黃識軒金忠毅何維葳周盈仲邵振洋王黎敏

沈哲宇

張芷綺曾子桐黃詩涵陳婉萍沈庭瑋方浩然

蔡宜諺

董韋廷洪瓊文潘劭薇邱筠喬陳玥嘉羅仕杰許諾王介安共同代理人 呂佳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委任呂佳姍為共同代理人,就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可僅由代理人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至於補正之方式,可到院於原聲請狀中補正,或重新提出經聲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狀中將聲請人廖宥菘、何維葳之姓名誤載為「廖宥松」、「何維薇」,由本院逕行更正,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