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洪上芸
周秀全杜國富謝宇凱陳冠名李澤榮
黃英豪花宇謙蔡佩禎施韋帆
丁凱若王芳美游淳卉周怡君黃惠蘭陳儀庭陳彥霖陳羽慈許芊怡
徐亦萱馬敬堯
余婕安陳梓寧陳威廷兼前列聲請人共同代 理 人 鄭麗鈴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9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1.雙方協商合意和解,相對人確認與聲請人之債權無誤,如附件【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2.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5年9月3日前,一次性匯入聲請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鄭麗鈴等25人其所積欠之資遣費、薪資、應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09,380元,並應於115年9月3日前匯款至聲請人鄭麗鈴等25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聲請人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83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