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信甫
游鈞鈞
陳裕仁
陳柏諺
吳建興
丁庭玉
林宏凱
許雅筑
姚順富
簡士淵
林讌榛
楊錦鴻
王裕文
曾心妤
張書卿
龍馨甜
林煥哲
林于喬
曾博玨
張采蓁
陳霆嘉
鄧筱叡
汪青慧
王召弟
田芳瑜
林頂立
王雅緹
鄭群耀
陳昭樺
李佳蓉楊雅君鄭秀瓊兼 共 同代 理 人 呂佳姍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9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1.業經雙方協商合意和解,資方(即相對人)確認與勞方(即聲請人)之債權無誤,如附件【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2.資方同意於115年9月7日前,一次性匯款至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5年9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9月6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聲請人銀行帳戶資料3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9月6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