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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劉俊宏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劉俊宏君114年11月至115年6月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及資遣費。上述金額勞方劉俊宏君同意公司按月給付,並將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按月給付方式如以下:民國115年8月8日給付民國114年12月的全薪(78,554元)民國115年8月23日給付民國115年1月的半薪(39,277元)民國115年9月8日給付民國115年2月的全薪(138,042元)民國115年9月23日領民國115年1月的半薪(39,277元)民國115年10月8日領民國115年3月的全薪(78,554元)民國115年11月8日領民國115年4月的全薪(78,554元)民國115年12月8日領民國115年5月的全薪(78,554元)民國116年1月8日領民國115年6月的全薪(78,554元)民國116年2月8日領民國115年7月的全薪加特休折現(共67,548元)民國116年3月8日領資遣費(81,000元)民國116年4月8日領資遣費(81,000元)民國116年5月8日領資遣費(81,000元)民國116年6月8日領資遣費(81,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7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114年11月至115年6月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及資遣費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僅於115年7月20日給付聲請人11,926元後,即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已給付之11,926元以外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該11,926元部分,相對人既已於115年7月20日給付,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7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