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謝淑芬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勞方謝淑芬與資方(即相對人)雙方合意本爭議案所有事項以236,757元達成和解。
勞方謝淑芬與資方雙方同意資方共分7期,自1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含當日)前給付勞方33,822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8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以新臺幣(下同)236,757元達成和解,共分7期,相對人自1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含當日)前給付勞方33,822元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8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