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馬財壽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馬財壽新臺幣732,472元,分12期,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含當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61,039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第1、2、3、4、5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115年8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欄第1、2項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2,472元,分12期,自1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含當日)前給付聲請人61,039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然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61,039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請求就調解方案第3、4、5項准予強制執行,然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並無第5項;而調解方案第3項「勞方馬財壽與資方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雙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第4項「勞資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