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侯彩藝相 對 人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9月16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資方)積欠聲請人(勞方)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7381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9月30日給付1萬7000元,第2期於115年10月13日給付1萬7000元,第3期於115年11月10日給付1萬3381元,相對人如有任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尚未履行之3萬038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因民國115年7、8月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15年9月16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然相對人僅清償第1期款項(1萬7000元),迄今尚未支付第2期款項,依約相對人應一次清償尚欠金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未依約於115年10月13日給付第2期款,依調解成立內容所定加速到期約款,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萬0381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