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蟻文
李清森
林志龍蘇宜君林福山黎素桀陶德玉黃文耀阮文山黃明心盧彩宸葛慧萍兼上列12人共同代理人 李玉眞相 對 人 原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確認與勞方(即聲請人)之債權無訛。如附件【原紳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李玉眞等13人請求公司給付工資542,928元、資遣費955,507元,總計1,498,435元。【原紳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15年4月30日前,一次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42,928元、資遣費955,507元,共計1,498,435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調解方案第1、2項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542,928元、資遣費955,507元,共1,498,435元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498,435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於聲請事實及理由中提及聲請就調解方案第3項即「⒊請資方應儘速依法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繳納勞健保費」,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上開調解內容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各為聲請人提撥多少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關於調解方案⒊之調解內容,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聲請人就該部分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非正當,附此敘明。又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