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千芳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黃千芳新台幣128386元,資方將於115年03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亦將非自願離職書給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煥基為清算人乙節,有相對人公司11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5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6856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應以張煥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3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5年3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8,386元,並匯至聲請人之原發薪帳戶,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人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3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