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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鄒承恩

吳佳蓁林家怡蔡寬程王守偉陳志豪兼上6人共同代理人 龔郁雅相 對 人 洪正智即福瑞科技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龔郁雅等7人請求公司給付工資442,669元、資遣費77,451元總計525,166元。【福瑞科技工程行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15年5月20日前,一次匯入勞方龔郁雅等7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5月18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