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 請 人 范家豪相 對 人 明欣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茹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勞方2點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人誤載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是調解之內容如非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金錢,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114年3月10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兩造之調解方案為:「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加油費及便當費共4,630元,達成和解。」,兩造成立之調解結果為:「成立內容:1.勞(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和解,資方於114年3月10日於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新台幣4,630元,不另立據,且經勞方點收無訛。
(勞方確認簽收:范家豪)2.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申訴,且雙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在卷可稽,可知兩造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經確定並當場給付完畢,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則屬雙方拋棄權利及申訴管道之約定,其性質並不適於且無從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3月10日成立如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之義務,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