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吳明道
周素珠魏福源李佩樺陳文瑞陸桂蘭黃憶柔李培蓮買雅惠買雯珊阮金英郭愷育汪淑女陳書甄麻氏曇(MA THI DEM)
黃文基(HOANG VAN CO)
偉氏幸(VI THI HANH)
謝氏宜(TA THI NGHI謝氏宜)
馬氏佩(MA THI PHOI)
韋氏梅(VI THI MO)
盤文銀(BAN VAN NGAN)
蘇畇嘉武德成(VO DUC THANH)兼 共 同代 理 人 李素娥相 對 人 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誌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中,關於相對人(即資方)同意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勞方)各如附件「總債權(薪資+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第2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褶內頁中亦未見相對人有依調解內容給付金錢之紀錄,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所成立前開調解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即調解方案欄第2項),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6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調解中調解方案欄第1項「業經雙方協商合意和解,資方確認與勞方之債權無誤。如【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然此部分之調解內容僅為對債權金額之確認,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