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柏諺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原名張采穎、張慈心)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一)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陳柏諺:115年4、5月份薪資61,024元(工資已扣除勞方勞健保自負額2,576元)、資遣費10,368元、證照獎金9,000元、火災補償金20,400元、特休未休工資3,180元,共計103,972元,前開款項請資方於115年7月22日前電匯至勞方中國信託銀行原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3,972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5年7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103,972元,並匯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