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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5號聲 請 人 郭玟吟相 對 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之記載,對於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自11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9,988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79,988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5月18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查,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影本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79,988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之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5年7月2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意見,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5年5月18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79,988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988元,由相對人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