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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9號聲 請 人 鄧玟緁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鄧玟緁(即聲請人):資遣費63,375元、115年6月份工資27,504元(工資已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663元)、拖欠工資遲延利息46元、115年4月份調劑獎金640元、特休未休工資600元、115年生日禮金1,000元、勞退金6%低報差額27,174元,共計120,33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121,502元,惟付款期限屆至後,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上開調解紀錄之121,502元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11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所定給付金錢義務之情形。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超出上開調解內容所定應給付金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