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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 請 人 舒亞萍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舒亞萍(即聲請人):115年4、5月份薪資61,024元、區域獎金4,000元、火災補償金10,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180元、資遣費12,470元,共計91,174元,前開款項請資方(即相對人)於115年7月1日前電匯至勞方(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原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15年4、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61,024元、區域獎金4,000元、火災補償金10,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180元、資遣費12,470元,共計91,174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91,174元予聲請人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於115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91,174元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