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品宏相 對 人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基政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5年1月27日前,給付黃品宏(即聲請人)總計1,308,8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5年1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800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1,308,800元予聲請人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提出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