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 請 人 羅義程
林君懇林妤芳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以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後依其所定期日之30日內分別給付聲請人羅義程、林君懇、林妤芳新臺幣(下同)3,050,266元、531,295元、468,813元。
而聲請人於115年7月27日寄發大寮中庄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大寮中庄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聲請人之薪轉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然觀諸前開調解紀錄內容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足知相對人給付期限為函文到3日內即115年7月30日起30日內履行。易言之,給付期限為115年8月29日,故相對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難逕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情形,是聲請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逕於115年8月4日即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