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9號聲 請 人 黃品樺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萬523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成立調解在案,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5年8月13日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包括115年6月、7月薪資、資遣費),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調解方案「⒊請資方應儘速依法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繳納勞健保費」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經核其內容無記載確定金額,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尚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