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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靜宜相 對 人 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1月5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以新臺幣230,384元與許靜宜達成和解,該金額包含勞雇存續期間全部可以請求之項目,雙方同意資方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1月15日前支付130,384元,第二期於1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直接轉入永豐銀行薪資帳戶,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5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15年1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384元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該金額包含勞雇存續期間全部可以請求之項目,雙方同意相對人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1月15日前支付130,384元,第二期於1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直接轉入永豐銀行薪資帳戶,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