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99號聲 請 人 曾智怡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115,20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第1、2項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第1、2項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15年8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5,207元,然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