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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91號聲 請 人 呂宛霙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70,78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15年8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783元,然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依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3.請資方應儘速依法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納勞健保費」,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查上開調解內容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多少金額、應為聲請人提撥多少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上開調解內容實不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