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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聲 請 人 蔣一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對聲請人所為之申誡1次、記過1次、記大過1次,及同年5月4日對聲請人所為之記大過1次之懲處處分均無效。原告主張上開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