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聲 請 人 呂佳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平診所、顏大鈞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顏大鈞對相對人和平診所之薪資債權存在,亦即確認相對人2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相對人顏大鈞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70,000元為計算基準,5年之薪資總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4,200,000元】,低於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顏大鈞之執行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未提出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之繕本,亦應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