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聲 請 人 慶瑞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彥豪相 對 人 蔡耀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原係聲請人所僱用之勞工,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本件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有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答辯狀在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且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可聲請將本調解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茲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已具狀聲請將本調解事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民事起訴答辯狀在卷可稽,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