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育庭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加班費、報銷費及薪資,係因等,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55,456元之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