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聲 請 人 劉芳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得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標的金額總計為649,18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