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聲 請 人 杜玉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僱於相對人,且繼續受僱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勞工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9,5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770,000元(計算式:29,500元12月5年=1,7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