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聲 請 人 NGUYEN VAN DAO(阮文道)相 對 人 曼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因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即2月29日之收入總數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本院卷第33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7,517元【計算式:(29,500元2)+(29,500元29/30)=87,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調解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95,436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5,4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2,953元【計算式:87,517元+195,436元=282,953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