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重力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孟學被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偉倫之勞動契約,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即已終止,洪偉倫係臨時點工人員,工作期間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實際出勤日合計11日,洪偉倫既已離職,上訴人即無給付工資或其他金錢之義務。原判決依據勞健保投保資料,推定洪偉倫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仍存續,然該投保紀錄,實因上訴人內部人員於員工離職時,未即時辦理退保之行政疏失所致,上訴人已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更正申請。又原判決認定之扣押金額亦顯失比例原則,洪偉倫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工作11日之薪資總額為17,600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扣押金額顯已超過該金額。原審於上訴人未到庭之情形下,未就勞動關係是否存續、應付金額等爭點依職權調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明顯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並無對洪偉倫有任何工資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3、被上訴人依據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30號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偉倫之勞動契約,早於114年1月21日即已終止,洪偉倫實際出勤日合計11日,薪資總額為17,600元,原審於上訴人未到庭之情形下,未就勞動關係是否存續、應付金額等爭點依職權調查,屬事實認定錯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明顯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云云,僅泛指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按上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即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