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振豪被 上訴人 邱○○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只憑上訴人與證人張○傑於LINE中的對質,就推論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而法院調查過程草率,法官聽信被上訴人及張○傑之造謠,在無其他證人及錄音錄影情況下就叫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在與張○傑的對質中明確表示,是因認為被上訴人與張○傑說的是玩笑話,才被動配合而隨便回答,且上訴人就只有說這句話,其他指控上訴人所說內容全為誹謗。而依行政程序法、性騷擾防治法,調查應給予嫌疑人陳述意見或答辯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依事實及調查證據予以判決,然本件沒有拿出錄音檔、錄影檔,○○媒體公司對此事件之認定沒有實現公平公正,未調查當時的狀況,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且證人張○傑的話根本不能採信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