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周信淵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民環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將輪班津貼與夜班津貼視為須實際出勤始得領取之給付,進而認定其不應計入請假期間之工資,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輪班人員為常態性工作,該輪班津貼及夜班津貼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之對價,應屬工資,不因雇主將其名目稱為津貼,或於工作規則中附加「實際出勤」之條件而改變其工資之性質,原判決任由雇主以工作規則限縮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之法定定義,違反上開「工資」之強制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勞基法第39條所定「工資照給」,依法理應指勞工若未請假而正常出勤時,本應領取之完整工資,包含輪班及夜班津貼。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發放津貼之目的係考量「實際出勤之辛勞程度」,而認請假期間未實際出勤即無給付義務,此見解等同允許雇主將本屬常態薪資一部分之津貼切割,藉由勞工行使法定請假權利時予以扣除。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保障勞工請假權益及維持生活安定之立法目的,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925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審判決固認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輪班津貼乃以勞工實際出勤參與輪班為發放條件,夜班津貼則以勞工實際參與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然並未為「輪班津貼、夜班津貼並非工資」之判斷,更於理由中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情況下,本得與勞工約定勞工符合一定之發放條件,始發給具有工資性質之獎金、津貼」等語,顯然未否定輪班津貼、夜班津貼具工資性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改變輪班津貼、夜班津貼之工資性質,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之定義云云,顯係曲解原審判決之意旨,自難認其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
(三)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認「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所定續付工資之義務而應給付之工資,應指勞工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為雇主服勞務,無須具備其他發放條件,即可領得之工資,故以實際出勤參與輪班為發放條件之輪班津貼、夜班津貼,不屬於勞基法第39條前段所稱之工資」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上開判斷違反法理及勞基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理、立法目的之具體理由,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