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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未待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提出實體答辯,僅憑相對人一造之陳述即草率結案,訴訟指揮顯有重大瑕疵,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可參)。

三、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承彬曾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一),以為答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有何未待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提出實體答辯,僅憑相對人一造之陳述即草率結案,訴訟指揮有重大瑕疵之情可言,遑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聲請人認為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指揮訴訟顯有重大瑕疵,即謂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