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嘉洋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4年5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結果,確定要求資遣費無理由,且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判決認為要另提民事訴訟僱傭關係存在。進而希望能夠調詢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7日(下稱系爭日期)審理程序中,被告主張因原告申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造成被告遭受勞動檢查,致拒絕原告回去公司上班之言詞,為此聲請交付系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或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已不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又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或認定要原告另提民事訴訟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該第二審判決無誤,且系爭事件之原告若要另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不以確認被告於系爭日期中主張因原告申訴臺南勞工局造成被告遭受勞動檢查,致拒絕原告回去上班之言詞為必要。聲請人僅泛稱需要調詢系爭日期之被告上開言詞,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日期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系爭事件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日期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內,因此聲請人如欲了解系爭日期言詞辯論程序過程,其依法聲請閱卷即可知悉,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是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或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且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原告或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原告或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