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