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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