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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秉學上列聲請人與時魁育間聲請免為假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時魁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若逕予執行,恐致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時魁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之前死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規定,需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方可續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14條有明文。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9號(繼股)訴訟在案。時魁育於114年5月1日收受本院判決,後於同年月16日及同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復職及清償積欠公司款項,按民法334條規定,時魁育積欠公司款項因債之本質相同應可抵銷,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免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9號)確定前財產遭強制執行,願依法提供擔保,請法院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經查時魁育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並於114年5月1日判決,判決主文諭知:「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時魁育,下同)新臺幣1,594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0元。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2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因聲請人及時魁育均未上訴,已於114年6月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可知本案訴訟判決已經宣告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無漏未裁判或需由聲請人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本案訴訟判決既已確定,則時魁育持本案訴訟判決對聲請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乃屬終局強制執行,而非假執行,聲請人自不得對已經確定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可能及法律依據。至時魁育是否於115年2月13日之前死亡,有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僅影響時魁育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9號事件之進行,核與本件聲請無影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聲請免為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