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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靜玉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景威滕即潘朵拉珠寶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景威滕間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勞動事件分由伍逸康法官審理,然承辦法官於115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18號(下稱前案)時,已有心證偏頗與誘導編故事還拿六法全書給聲請人要聲請人指定條款,調解筆錄避重就輕不談老闆違法剪標違反商品標示法犯行,亦未寫老闆未照實投勞保,指揮調解委員威脅聲請人反正都是同位法官審想逼聲請人和解,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勞動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次就相同之勞資爭議事件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勞動調解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本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觀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於前案調解程序之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