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 告 林維鈴原告與被告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472元(包括資遣費3萬4662元、加班費7萬4810元、年終獎金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60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10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178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
二、承上,本件原告應暫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4500元=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