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蘇嘉南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14年考績考核評定無效並塗銷負面考評。㈢請求原告得選擇轉調其他組別單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0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14年考績考核評定無效部分,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各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檢具計算式具體表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認此部份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8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負面考評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轉調至其他組別單位部分,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985元(計算式:
83,985元+4,500元+4,500元=92,9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