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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潘安惲

陳恒沅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茂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282,823元(含給付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93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先徵收13,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