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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 告 李柏陞被 告 凱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朝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被告凱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500,000元【計算式:

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50元【計算式:54,150元1/3=18,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