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3號原 告 王維寬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76元,及自各期應給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1元(獎金),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確認被告於115年7月15日以高銀總人資字第1150068137號獎懲令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無效;(6)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部分,因原告為57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932,560元【計算式:〔(139,876+9,000)元×12月×5年〕=8,932,560元】,加計第4項聲明之價額62,049元(含起訴前利息698元)、第6項聲明之金額500,000元,共計為9,494,609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記1大過之懲戒處分無效,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該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若原告無法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計9,494,609元,總計11,144,6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20元,因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價額共8,994,60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第1項至第4項聲明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2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420元(計算式:128,620元-71,200元=57,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