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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4號原 告 莊斐翔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提撥12,6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5,179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9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76元。另原告之第3項聲明為: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6元(計算式:976+4,500=5,4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30